公开是减刑、假释最好的防腐剂

2014-05-29 10: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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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引起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律界人士对此有何评价?如何才能让程序发挥最大的效用,令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更趋于公正透明?程序规范之外,我们还需要注意什么?本报特向对此问题有专门思考与研究的法官、律师等法律界人士约写了此系列稿件。今天刊出系列之一——

  《规定》的最大亮点在于提高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性、透明性,主要体现在:完善审前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庭审公开,提高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裁判文书公开,倒逼减刑、假释案件公正审理。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其回归社会具有重要作用。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重犯罪论、轻刑罚论的倾向,对减刑、假释缺乏深入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并常常因其审理程序的不公开、不透明饱受诟病。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如我国刑法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等,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各地法院的操作并不统一。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3条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公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等六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上述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些法院也进行开庭审理、公开听证等尝试,但由于案多人少等原因,目前书面审理仍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主要方式。书面审理能够提高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效率,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但也存在着诸多弊端:一是法院通过阅卷审查罪犯原判情况、已服刑情况、改造得分情况、报请幅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无法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执行机关目前普遍采用百分考核制,书面审理容易导致减刑、假释“唯分是从”,不仅过于机械,也容易滋生腐败问题;三是书面审理缺乏监督,容易使公众对减刑、假释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通过弄虚作假、权钱交易等手段违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情况并不少见。如广东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因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张海通过提供虚假立功材料、指使他人为其虚假申报实用新型专利等手段,先后两次获得减刑。2013年10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对张海的两次减刑裁定,而张海出狱后已逃往境外。该案暴露出一些减刑、假释案件存在着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不公开,缺乏监督,一些犯罪分子得以花钱“赎身”,逃避刑罚执行。

  为规范减刑、假释,防止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今年1月21日,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指导意见视频会议,针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运行中的关键节点,提出了“五个一律”的工作要求。4月2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审查内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的最大亮点在于提高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性、透明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完善审前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5条确立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示制度,但该条规定的公示范围主要是罪犯服刑场所,公示作用有限,且未明确公示的具体时间和期限。对此,《规定》第3条规定,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二是加强庭审公开,提高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透明度。首先,《规定》第6条明确了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其次,《规定》还明确了审理组织、参加人员等内容,拓宽了社会公众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渠道。其第7条规定,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庭审。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三是裁判文书公开,倒逼减刑、假释案件公正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为规范减刑、假释裁判文书,第17条规定,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由过去的那种执行机关报请、法院审批行政化的审批模式正式变成了按照案件特点进行审理的一种审判程序”。提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性、透明性,有利于防止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现象,能够促进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增加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董晓超)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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